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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

2016-06-11

    【内容提要】适当性原则是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由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三部分组成,其基本内容是要求法官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作整体性评估,使矫正和保安处分制度与行为人业已实施的行为或预期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该原则较好地指导了德国保安处分措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给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也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德国刑法 保安处分 适当性原则 人身危险性

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其与刑罚相互配合,在防卫社会、矫治行为人的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适当性原则作为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深刻影响着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这一原则作系统的研究,既有助于我们了解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内容,又能够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适当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及效力范围

    《德国刑法典》第62条规定:“如果矫正与保安处分措施与行为人业已实施的行为与预期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其今后的人身危险程度不相适应的话,则不应判处。”该条规定被学者们概括为适当性原则。从该条的具体表述及其在刑法典中的排列位置不难看出,行为人的行为除了须满足《德国刑法典》第63条至第70条规定的各项保安处分措施的具体条件之外,还必须符合适当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该处分对行为人而言是“适当的”且“合比例的”,才能对行为人判处保安处分。从基本法的角度看,适当性原则是立法者对法治国这一宪法性原则在刑法中的重申与具体化。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适当性原则是刑法关于矫正和保安处分的总则性规定,对保安安置、保安监督、禁止执业等分则性条款均具有约束和指导意义。而从功能的角度看,适当性原则从公共利益层面为保安处分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正当化依据。

(一)适当性原则的基本内容

    根据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适当性原则由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三部分组成。其中,适用性原则是指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必须能够达到监管具有持续危险人的目的。《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的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关注的重点在于防止法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至于该保安措施能否治愈行为人的精神病并不是最重要的。当然,能够治愈行为人的精神病无疑也是一个值得追求的附随目标。

    必要性原则又称从属性原则,是指法官在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对行为人适用这一处分是否必不可少,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更加有效或更为轻缓的选择方案时才能够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以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为例,只有在没有其他更为缓和、同时也能够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有效预防措施时才可以考虑适用这一措施。

    比例原则是指法官对行为判处的具体保安处分措施与法官希望达到的效果之间必须符合“手段一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对行为的严重程度、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权利的侵害程度与时间长短等因素作综合衡量,以免使保安处分措施成为行为人的沉重负担。虽然德国立法者对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将之前的节名“保安与矫正处分”修改为“矫正与保安处分”,突出了“矫正”目的在该制度中的作用和地位,但持通说的学者仍然认为,改造犯罪人并非保安处分制度本身的目的,而是实现防卫社会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366条的规定,部分保安处分措施并不积极追求矫正的目的,而使行为人不再危害社会才是其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目的。此外,在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中,对行为人进行治疗或改造的可能性也极为有限,往往需要耗费很长时间甚至永远都难以实现矫正的目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以矫正未实现为借口而对行为人进行无限期的惩戒或羁押。

(二)适当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虽然根据字面的规定,适当性原则仅应约束法官对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但德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作为判处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适当性原则的效力范围覆盖适用保安处分制度的所有领域,包括各种措施的判处、执行、暂缓执行的决定与撤销、事后决定等,即《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6节“矫正与保安处分”的全部条文。其主要理由是:由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因此保安处分措施在判决时可能符合适当性原则,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也可能出现违反这一原则的情形。此时,就需要法官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业已执行的保安处分措施作适当的调整。特别是保安安置措施执行的时间越长,对比例原则的要求就越强烈。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7a款的规定,对于安置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机构的行为人,如果法院认为转换执行另一种保安处分措施能够更好地促使其重返社会,那么就可以转换执行另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如果撤销保安处分措施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那么法院也可以变更或撤销保安处分措施。这一规定显然体现了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二、适当性原则的判断标准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在判断某一保安处分措施是否符合适当性原则时,需要综合行为人业已实施行为的严重性、预期实施行为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今后的危害程度三个方面作整体性评估。

(一)实质性前提

1.业已实施行为的严重性

    该条件的设立旨在强调法官对行为人前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以免对一个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判处适用严重的保安处分措施。该判断标准着眼于受害者已经蒙受的损失,并主要从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次数、频率、方式等方面对行为的严重性作出判断。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业已实施的行为具有极高的不法程度,那么就不能适用保安处分措施,因为《德国刑法典》第666870条等条文都对原因行为的严重程度或具体罪名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涉及的均是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因行为在适当性考量中的核心功能是为行为人今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提供一个参考或指示作用,而绝不能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误的印象:原因行为的严重程度是适用矫正和保安处分措施的正当化依据。因此,在判断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程度时必须关注那些能够为行为人今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提供判断资料的因素,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偶尔为之还是持续为之,是无心之失还是明知故犯,是情境诱发还是蓄谋实施等。例如,如果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违法行为系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今后人身危险性的预测就应当格外慎重。

2.预期实施行为的严重性

    这一条件主要是针对潜在受害者可能遭受的损害,其判断标准与原因行为的判断标准大体类似。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36466条的规定,对预期实施行为严重程度的判断必须满足“显著的”或“巨大的”等要素的要求,才被认为符合适当性原则。一般而言,只有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法行为才能被评价为“严重的”行为,至于单纯的财产性犯罪行为一般应被排除在“严重的”行为之外。

3.行为今后的危险性程度

    该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考察行为人预期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与时间。这种危险必须是在进行具体的判断后被认为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不能仅为潜在的风险或者单纯的可能性。当然,不同的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今后的危险性程度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权利的侵害越严重,那么对行为今后的危险性程度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越严格或具体。

(二)整体性评估

    在满足实质性条件的基础上,法官还必须对上述三个前提要件作整体性评估,与可能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造成的侵害程度进行利益衡量,以便选择适用最适当的保安处分措施。此时,法官应主要着眼于行为人今后再犯的可能性,而不应过多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报应目的。此外,基于构建保安处分制度的目的,在对预期实施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判断时应当采用比判断业已实施行为的严重性标准更为严格的标准。当然,在作适当性判断时,由于不同的保安处分措施的严重程度存在差异,因此各个条文要求的评估标准也不尽相同。另外,虽然保安处分措施也能够适用于少年和未成年青年,但基于这些主体的特殊性,在作整体性评估时也应当采用更为审慎、详细的标准。

三、适当性原则在德国保安处分措施中的具体适用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矫正与保安处分措施的主要种类有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将行为人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保安监督、行为监督、吊销驾驶证及禁止执业6种。详述如下:

(一)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

    由于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有可能严重侵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根据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该措施只有在行为人为精神病人且有可能对公众造成严重危险时(而非仅具有扰乱法秩序的一般可能性或是只出于隐约的担心)才能被适用。根据德国刑法学通说,《德国刑法典》第61条要求的预期可能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起码应当属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范畴。换言之,应将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排除在该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此外,德国还有学者在适当性原则的指导下,提出对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条件应作进一步的限制,以免其被滥用。例如,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指出,轻微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本处分所要求的原因行为。如果仅因为行为人实施了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行为,或实施了应当被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行为就将其安置于精神病院,那么我们对刑法条文中“违法行为”的理解就未免太狭隘了。一般而言,根据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行为人被安置于精神病院的时间越长,对其适用这一保安处分措施的前提条件就应当越严格。例如,德国有学者提出,仅因实施中等危害程度的侵犯财产犯罪就被安置于精神病院长达11年之久显然是不合适的。(21)此外,由于《德国刑法典》第61条要求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公众”具有危险性,因此应当排除行为人仅针对特定的人(如他的妻子)实施犯罪的情况。也就是说,对于上述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特殊预防效果相同、但对行为人自由干涉较少的措施加以处理。(22)还须指出的是,德国法院的判例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存在的无责任能力或减轻责任能力的状况应当源自其持续性的心理状态,而非暂时性的冲动。(23)

(二)将行为人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只有存在行为人在戒除瘾癖的机构中能够得到痊愈或是可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障该瘾癖不再复发,从而防止其因此再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前景时,才能判决将行为人安置于戒除瘾癖机构的保安处分措施。显然,在该保安处分措施中占据支配地位的目的是矫正目的而非保安目的。因此,《德国刑法典》第67d款规定,如果在保安处分措施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不再具有能够得到有效矫治的具体前景,那么法院可以中止执行这一保安处分措施,并转为执行行为监督。这一规定显然充分体现了适当性原则。

(三)吊销驾驶证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只要法官认为行为人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那么就无须再基于适当性原则判断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而是必须判决吊销驾驶证。从表面上看,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似乎与贯彻适当性原则的精神不符,但实际上该刑法条文的规定反映的是一种立法上的预判或拟制。此时,立法者已经替司法者作出了适当性的选择: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动辄导致他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极大社会危害性相比,对行为人判决吊销驾驶证所带来的损害可谓是相当轻微的。在立法者看来,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那么吊销其驾驶证的保安处分措施就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24)当然,为了能够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确实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特殊情形进行补救,法律也预设了救济措施,如《德国刑法典》第69a款规定,如果有特别证据证明对特定种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不予禁止并不会因此阻碍处分目的之达成的,那么法院也可以对驾驶该特定车辆的行为不予禁止。

此外,法律对判处该保安处分措施的原因行为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界定,即犯罪行为必须是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的或者与驾驶机动车有关或者是在违反驾驶人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些规定极大地限制了该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免使该保安处分措施成为对任何犯罪均可适用的处罚方式。德国法院的判例也认定,只有当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无视道路交通的安全利益时,吊销行为人的驾驶证才符合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的本意。(25)

(四)禁止执业

    由于适用禁止执业保安处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会剥夺行为人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同时也会增加其再社会化的困难,因此对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必须予以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只有在为了避免行为人对公众产生严重的违法危险时才可以考虑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根据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法官对行为人判决禁止执业的范围只能局限于那些可能导致相关犯罪的职业活动,而不能随意扩张其范围。例如,德国有学者指出,如果一名教师因授课时猥亵男孩而被法院判处禁止执业,那么该保安处分措施禁止的只是该教师为男孩授课的资格,而不能当然剥夺其给女孩或者成年人授课的资格。(26)同理,如果一名医生仅针对女性患者实施性侵犯,那么就不能以此为由禁止其对男性患者进行诊疗。(27)

(五)保安处分措施竞合的处理

    《德国刑法典》第2a款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判决多项保安处分措施的前提条件,但仅需判决一项保安处分措施即可达到处分目的,则只判决一项保安处分措施,即选择最符合适用性原则的保安处分措施;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多项符合目的的保安处分措施,则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最轻的保安处分措施,即选择最符合必要性原则的保安处分措施。就前者而言,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具有矫正目的的保安处分措施,其次才考虑适用单纯的保安处分措施。就后者而言,从本质上讲,这里存在如何判断异种保安处分措施轻重程度的问题。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要重于非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在难以对保安处分措施的轻重程度作出清晰、类型化的判断时,就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衡量。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最有效、侵害也最小的保安处分措施应被优先适用。

四、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当今提倡社会管理创新的语境下,作为预防犯罪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保安处分制度正在受到空前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尤其是伴随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保安处分制度的适用前景受到了我国学术界的高度重视。我国有不少学者都呼吁构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法治化体系,以实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有机结合。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构建健全的保安处分制度,但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范中都可以看到类似保安处分制度的措施,如收容教养、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禁止令、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措施。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时,也必须以适当性原则为指导,以免出现滥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现象。具体而言:

    第一,保安处分措施的判决和执行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详言之,如果保安处分措施的判决和执行自始至终都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预期的效果,那么就不应对行为人判决该保安处分措施。此外,如果适用某种保安处分措施已经完全达到预期的目的,而继续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并不会增加任何效用,那么就应立即停止执行该保安处分措施。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适用某种保安处分措施的具体目的。如果适用某种保安处分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卫社会,只要行为人不再具有实施严重不法行为的危险,那么就不能以其尚未得到有效的矫正为由而继续适用这一保安处分措施;否则就侵犯了行为人的人权。以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为例,只要行为人不再具有在该精神病状态下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如其身体己受到严重损害、行为不便等,即使其精神状态尚未取得明显好转,也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措施,而无须持续到将其精神病彻底治愈。反之,如果适用某种保安处分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矫正效果,那么法官就必须认真、全面地评估行为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或改善的可能性和具体前景。如果自始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难以达到这一目的,那么再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应当立即终止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

    此外,在保安处分措施之间或者在保安处分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只需判决适用一项措施即可有效达到目的,那么就无须再同时判处适用其他措施;否则,既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也影响保安处分措施的实际效力,从而有损司法、执法的权威性。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起案件为例,被告人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综合各种情节,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28)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应当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身不得再次申请。显然,在上述案件中,禁止令的判决纯属多余,并且这一判决还有可能给民众传达一个错误的信号:如果不判决禁止令,那么行为人原本是可以在缓刑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缓期考验期结束后,行为人仍然可以继续驾驶机动车。通过对我国适用禁止令的相关判决进行调研,笔者发现类似的判决(29)并不少见,这一现象应当引起我国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第二,虽然在性质和特征方面,保安处分措施与刑罚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别,但是二者在剥夺行为人的自由方面却没有本质的不同。“要注意保安处分既非刑罚又与刑罚统属‘刑事制裁’,而非二者毫不相干。”(30)既然保安处分措施同样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就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言,一些保安处分措施的强度以及造成的剥夺感并不亚于刑罚,(31)那么我们就必须对该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作出严格的限制,努力使这种“被允许的恶害”对公民造成的不利影响降至最小,以实现防卫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也应当像适用刑罚一样,坚持“最后手段性”原则,只要存在能够达到相同目的的更为轻缓的手段,就不应轻易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更应避免滥用保安处分措施。例如,对于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主要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愿或不能有效履行管教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判决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与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类似,对行为人应当判处何种保安处分措施必须与其已经实施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其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不能随意侵犯其正当权利。因此,从制度设计方面看,保安处分措施应当具有强度上的可分性,并且应有相应的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此外,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越严重的,其适用标准就应当越严格。就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而言,原因行为必须限定在严重不法行为的范围之内,而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也必须以达到最大限度的可能性为限。仍以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适用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对此处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应当如何理解,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如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即使是致人轻伤)行为就认为满足这一条件。(32)但是,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规定‘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要件旨在强调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及其从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其危害行为仅仅是轻伤的后果,《刑法》第18条规定的‘由家属看管和医疗’足以防范其人身危险性,没有必要动用稀缺的国家强制医疗资源加以约束”。(33)强制医疗是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且其具有不定期性,如果对原因行为的严重程度要求过低,那么势必导致对行为人人身权不合比例的侵犯,从而违反适当性原则。因此,笔者主张参考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关于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限定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高度危险的不法行为之内。(34)虽然适用强制医疗保安处分措施不要求在事实上已经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必须能够得出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具有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的结论。至于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断,虽然法官能够预测行为人在将来很有可能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或者行为人虽然有可能在将来实施严重危害法秩序的不法行为但难以确定该行为是“可期待的”,那么就应排除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保安处分措施的可能性。

    至于限制人身自由或与人身自由无关的保安处分措施,虽然其适用的前提条件相对略为宽松,但也应符合比例原则。例如,根据1997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如果仅按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那么行为人驾驶价值100万元的豪车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就应当将车辆予以没收。但是,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有悖民众基本的价值观念。因此,应当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限缩解释:既然其在法条中与违禁品并列,那么二者理应具有类似的性质或特征,因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是与违禁品相当、系行为人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财物。(35)换言之,只有那些基本上不具备生活功用,根据经验或逻辑主要被用于违法犯罪的物品,或者在事实上被长期、反复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或工具的财物,才能够成为特别没收的对象。

    第四,在对保安处分措施适用与否的必要性进行判断时,必须将行为人在宣判之前的行为表现或精神状态作为其今后实施犯罪可能性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能作为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参考依据。如果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那么不管其前行为多么严重,都不能轻率地判决适用保安处分措施。还是以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保安处分措施为例,如果行为人的精神疾病是偶发的,并且难以认定其在今后是否会继续实施与行为人的精神病具有紧密关联的不法行为或者是否会在该精神状态下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就无法满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要件。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无法追究该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将强制安置于精神病院作为一种刑罚的替代手段。此外,在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后,人民法院作出保安处分措施判决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出现的新事实,也均应纳入考量的范围。例如,行为人虽然因与他人长期存在矛盾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但在事后通过积极的道歉和赔偿获取被害方原谅的,就不能仅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对行为人作出禁止接触被害人的判决。

    第五,人民法院对行为人是否判决保安处分措施的一个重要考察因素是行为人之后的表现。而对于行为人将来是否具有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可能性的判断,无疑只能采取预测的方法。显然,这种预测是不太准确的,任何有关行为人个人因素的变化都可能为预测提供新的参考资料,进而影响预测的结果。因此,对保安处分措施是否满足适当性原则的判断也应当与时俱进。我国立法者应当配套设计好保安处分措施的暂缓宣告、中止执行、宣告撤销或者转换执行等程序,而法官或其他相关人员也应当定期对被执行人的状况作出新的评估,以适应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变化的需求,切实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利益。例如,我国当前的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13年,而未成年犯由于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强,且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将其与社会长时间的隔离势必会对其今后的发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收容教养的转处与撤销制度,通过将收容教养变更为社区矫正、家庭管教等措施,为那些积极悔改、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提供及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此外,还应构建相关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以给被处分者提供申诉和救济的渠道。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⑺⑼(24)VglMu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CHBeck2Auflage 2012,§62Rn5Rn13Rn17Rn89

⑵⑽VglKindhauserNeumannPaeffgenStrafgesetzbuchHelmut Pollahne4Auflage 2013,§62Rn7Rn10

VglBGH 5 StR 42407

⑷⑿VglSchonkeSchroderStrafgesetzbuch28Auflage 2010,§62Rn2Rn3

VglBGH NStZRR 96257

VglSchonkeSchroderStrafgesetzbuch28Auflage 2010,§62Rn4KindhauserLPKStGB4Auflage 2013Nomos,§62Rn5BVerfG StV 1994595BGH NJW 19701242

VglBGHSt 20233BGH StV 1992571

⑾⒇(22)VglJescheck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 AT5 Aufl.DunckerHumblot1996S805S808S810

VglBGH 2 StR 27189

VglBVerfGE 70297313

⒂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青年是指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

VglBGH 4 StR 8991

VglBGH 2 StR 55010

VglBGH 1 StR 49304BGH 3 StR 45008

VglBaumannWeberMitschStrafrecht AT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11Auflage 2003S794

(21)VglBverfGE 70297315317

(23)VglBGH StV 1990260

(25)VglBGH GSSt 204

(26)VglBGH 2 StR 1395

(27)VglBGH 3 StR 45402

(28)参见朱登博:《开封:交通肇事获缓刑,期间禁驾驶机动车》,《人民法院报》201155日。

(29)参见王新刚、尤文广:《交通肇事获缓刑,缓刑期内被禁驾》,《人民法院报》2012821日;李砺瑾:《洛阳市发首张禁止令,交通肇事被告人1年不准开车》,http;//henanpeoplecomcnnews20110520541886html20131116;周勤、吴明晓:《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缓刑期内禁驾》,http://wwwhaxinhuanetcomaddwssf20111019content_23928497htm201311161等等。

(30)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1)参见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法学》2013年第2期;陈伟、龚海南:《保安处分的现实价值与命运归属》,《兰州学刊》2011年第5期;张小虎:《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等等。

(32)参见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5页。

(33)程雷:《强制医疗程序解释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4)参见赵秉志、刘志伟:《正当防卫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35)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法学家》2012年第3期。

【作者简介】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4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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